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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中院发布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作者: fun88体育官方网页版

  工伤认定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劳动者切身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近日,银川中院发布10个工伤认定典型案例,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助力企业合规发展。

  ——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的营业范围为建筑施工劳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202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担任铆工。后第三人在原告某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梁砸伤足部受伤。银川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工资支付、劳动纪律及劳动争议解决方法内容来看,实质为劳动合同。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们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之一,保障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医疗及职业康复的权利,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也是对劳动者所做社会贡献的肯定,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积极性,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感和获得感,同时也分担企业的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吴某之父吴某某系原告聘用的某项目的保安队长,案外人周某系该保安队保安。周某因未参加训练被吴某某通知扣发工资后心生不满,持刀前往该项目工地宿舍将吴某某刺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吴某遂向银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银川市人社局认为吴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亡,遂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吴某某作为保安队长,需要在白天和夜间不定时对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等方面做指导和监督。保安宿舍既是吴某某的休息场所,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属于吴某某的工作场所。因周某没有参加训练,吴某某电话告知周某扣发工资,能体现其双方因工作而存在的直接的上下级管理和监督关系,属于吴某某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周某因扣发工资心生不满,后持刀故意伤害吴某某致其死亡。吴某某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对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结合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等多方面考虑,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界定为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应指受到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别的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以暴力侵害发生时间的滞后性否认因果关系。故应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不是属于工作原因,才能够有效地实现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

  2018年4月,原告石嘴山某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煤矿,岗位为掘砌工,第三人于2021年离职。2022年,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银川市人社局以原告为企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入职前已患有职业病,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责任,故诉至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三人于2018年-2021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入职前就患有职业病。且原告收到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现第三人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们国家的经济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的辛勤付出,但个别行业因实际生产要难以避免地对劳动者的身体产生损害,故职业病高发趋势仍较为显著。在职工诊断为职业病后,依法及时将其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有效得到救济,使其长期生活有保障,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督促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感,树立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理念,在为职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有效必要的防护工具方面多做努力,促进《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预防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供电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陈某某(原告之女,已故)系第三人职工。2023年1月15日,陈某某从位于中宁县的父母家中乘车返回第三人单身宿舍公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陈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周日)出发前往第三人单身宿舍。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因陈某某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较远,且没有通勤车辆,其为了次日即周一能够正常上班而提前返回第三人为其安排的宿舍,出行意图明确,符合常理。陈某某发生意外事故时是晚上18时25分许,其提前返回公司宿舍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故陈某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是为了第二天能战场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门槛,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认定陈某某死亡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其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考虑职工的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等因素,来确定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更好地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原告宁夏某商贸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社局、贺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上下班途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

  胡某系原告的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胡某于某日下班途中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回家。19时10分许,胡某与同向行使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胡某受伤倒地道路中间,李某某受伤倒地在非机动车道。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9时50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过该路面未发现倒地的胡某,对其进行了碾压,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某的父亲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贺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胡某从工作单位返回住所的途中发生案涉两起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的路径中。现行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次数作出限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只要该事故非职工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第一次交通事故,胡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案涉第二次交通事故,因胡某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其实就是将发生工伤的时空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上下班途中相对而言是比较固定、完整的时空区域。职工每次往返的时间会因出行路线、交通方式和实施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必要行为等不同而不一致,但总体而言,不会超出一般民众的生活情理。因此,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孤立、静止的看待,对于涉及职工基本权益且符合大众生活情理的有关问题,应当作对职工有利的延伸性解释,切实保障劳动者自由、幸福、尊严的就业环境。

  原告银川某科技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送医途中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温某某系原告员工,其在某工作日14时20分许突感身体不适,便请假离开公司就医,并联系其妻子郭某某驾车来单位接其送医。郭某某大约在10分钟后到达,送医途中温某某病情恶化,郭某某根据温某某的要求作出减缓车速、短暂休息并停车购买速效救心丸等行为。同日15时30分左右,郭某某将温某某送至医院停车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温某某未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选择让其家属送医救治,符合病症由轻至重的变化过程和常人患病后的一般选择。郭某某作为温某某的妻子,其为延缓丈夫疾病恶化带来的痛苦,途中作出减缓行驶、购买速效救心丸等行为而适当延长送医时间,并不违背生活情理。故温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视同工伤将工伤范围从“伤”扩展到“病”,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工伤保险“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法院在审查是不是满足视同工伤时,不应隔离一般大众的生活情理和认知水平。就突发疾病而言,咱们不可以强求每一位普通大众忽感身体不适便拨打120急救就医,或者采取完备的医疗措施。况且,由于个体体质的差异性,其对疾病的感受程度并不相同,导致其选择适用的医疗方式亦有区别。无论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在认定工伤时,一定要坚持对法律予以遵循、对生命予以敬畏、对劳动予以尊重,确保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具备用工主体单位招录的劳动者受伤的,由违法分包、转包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承包了某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第三人从事部分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从工地马凳上摔落受伤。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第三人工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同时第三人系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具体工作事务而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故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规范建筑领域的用工关系,依法保障建筑领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推动城镇化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通常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结合建筑领域违法转分包现象的普遍性,该领域劳动者遭受伤亡后维权难的现实性,以及社会保险立法的目的性出发,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例外规定,旨在倒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审慎用工。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该领域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有利于彰显工伤保险制度的精神实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劳动者劳而有得、劳而有获、劳而无忧。

  马某购买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马某招用杨某从事该车辆的货物运输服务。杨某根据马某的要求驾驶该货物运输车辆前往灵武市某工地从事渣土运输,途中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杨某与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的妻子张某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马某购买案涉车辆挂靠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杨某系马某聘用的运输人员,杨某在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故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应当最大可能保障为了单位利益或主观上无恶意职工遭受伤亡或者职业病后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复杂、用工形态多样,个人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规范挂靠行为的用工关系,保障无过错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作倾斜性保护,以便契合社会保险法律和法规的精神实质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原告宁夏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2年3月,原告招聘已年满56周岁的农民工吴某(女)从事做饭工作。同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农民工备案登记。同年8月,吴某在原告承包的某工地做饭时左手被卷入电动压面机受伤。2023年4月,吴某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和法规并未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之外,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功能定位而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伤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胡某因在上班期间从事做饭工作时左手被卷入电动压面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条件,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超龄劳动者继续劳动已越显常态。我国法定年龄退休制度的设计初衷仍是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非成为排除劳动者工伤认定的事由,现行法律和法规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在工伤保险认定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上班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等规定中已明确司法裁判立场,我们应当鼓励“银发族”继续发挥余热、贡献力量,一同推动各行业、领域和事业的慢慢的提升。因此,依法审慎保护超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是现实给予的考题,时代赋予的使命,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企业仍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能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

  白某某系宁夏某工贸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为白某某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3月3日,白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灵武市人社局认定工伤。2018年11月,白某某的妻子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由宁夏某工贸公司向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共计70余万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邵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邵某某向灵武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以白某某未缴纳社保费用为由拒绝。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白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机构亦确认各项费用的支付金额。但经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并无可供执行财产,邵某某从执行程序中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此,邵某某向灵武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法院责令灵武市社保中心向邵某某限期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所确立,旨在保障职工受伤后能够及时获得救济,避免因用人单位的困境,导致职工没有办法获得医疗救治或者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监督企业及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转嫁给职工。职工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志变化而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发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非消极作用,让因工伤亡的职工或家属走出家庭困顿、重拾生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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